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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投普法│贪污贿赂犯罪系列: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发布时间:2023-05-08

---本期导览:

1.基本案情

2.罪名定义

3.量刑标准

4.法院审判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为使其挂靠的空港建设集团中标市综合管廊(三标段),向市交通局局长郭某的专职司机王某(另案处理)进行请托。经查,李某在获知涉案项目招标后与王某达成合意,由王某运作投标事宜,王某利用其系市交通局局长郭某的专职司机,对其他参与招投标事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施加影响,最终促成李某所挂靠公司中标。项目中标后李某先后两次给予王某人民币100万元、港币11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09.0694万元作为酬谢。

二、罪名定义

第三百九十条之一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三、量刑标准

(1)刑法量刑标准

第三百九十条之一 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量刑标准

(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a.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b.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c.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d.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e.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f.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

(三)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a.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b.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前述(二)中(a)至(e)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c.其他严重的情节。

(四)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五)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a.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b.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前述(二)中(a)至(e)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c.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的规定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法院审判

被告人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行贿,其行为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判决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