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导览: 1.基本案情 2.罪名定义 3.量刑标准 4.法院审判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干某利用担任晖宏公司(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构房产交易的方式,将晖宏公司所有的两套房产(价值共计人民币111.417万元)无偿转移至其个人控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协宏公司名下。其后,干某利用担任晖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管理国有资产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通过将晖宏公司账上资金转账至其个人控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协宏公司账户的方式,将晖宏公司资金共计人民1341.37万元据为己有。 二、罪名定义 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三、量刑标准 (1)刑法量刑标准 第三百八十三条 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量刑标准 (一)贪污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条款规定的 “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a.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b.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c.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d.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e.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f.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贪污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 “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前述(二)中六种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 “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贪污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 “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六)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前述(二)中六种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七)贪污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符合前述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況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四、法院审判 被告人干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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