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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投普法│贪污贿赂犯罪系列:挪用公款罪
发布时间:2023-03-27

---本期导览:

1.基本案情

2.罪名定义

3.量刑标准

4.法院审判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向某担任乡财政所所长兼出纳,负责全面工作,具有对胜利乡财政资金进行依法管理的职责。时任农村商业银行胜利分理处主任的被告人谭某找到被告人向某,请求借用乡财政所公款用于完成胜利分理处对私存款任务,承诺下年初归还。同月,向某以津补贴和危旧房改造资金的虚假资金用途出具现金支票,从乡财政所账户上提取现金300万元,直接交给谭某。随后,谭某将该300万元存入其个人银行卡,并将其中的290万元购买了银行理财产品,获利1501.04元。下年初,谭某通过其个人农商行银行卡转账,向胜利乡财政所归还公款50万元,其余250万元公款一直由其保管、使用。

  二、罪名定义

第三百八十四条 【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

  三、量刑标准

  (1)刑法量刑标准

第三百八十四条 犯挪用公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量刑标准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挪用公款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a.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b.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c.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d.其他严重的情节。

(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情节严重”:

a.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b.挪用救灾、抢险、防讯、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c.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d.其他严重的情节。

  四、法院审判

被告人向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超出职权范围挪用公款给被告人谭某使用,情节严重;被告人谭某同向某共谋,参与策划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向某系主犯,谭某系从犯。

鉴于二被告有自首、坦白情节,判决被告人向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被告人谭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对被告人谭某的违法所得1501.04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